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意茹
傅俊龍 林天賜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盧張秀香呂聯祥周士傑 等6人,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設立公佈欄及加裝鐵圍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委託民間團體協助審查,逕行核准申請,告訴人因而設立四座大型廣告物致阻礙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及對聲請人林天賜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之採光、通風均生不利影響,係屬權利濫用,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此條並無第6項,應係「第6款」之誤載)提起再審:
㈠秀山段190地號原地目為「田」,民國64年4月16日地目變
更為「道」,後因地籍重測變更為秀山段442-3、442-5地號,迄今現況仍作道路使用,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8號)可證,原審漏未調查此重要部分。
㈡聲請人有合法通行系爭土地權利,非如告訴人所言無權利通
行使用,此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告訴人核屬權利濫用及以不實陳述剝奪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權利。
㈢告訴人申請設立之四座廣告物(坐落於秀山段442-3、442
-4及442-5地號),因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已由權責機關合併成秀山段442地號,告訴人申請設立廣告物並辦理一般標示分割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聲請人持有秀山段442、442-2地號土地,該地至今仍屬法定空地,使用用途兼供區分所有建物通行使用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傅俊龍與林天賜、邱意茹為位於新北
市○○區○○街○○巷○弄○○號1樓房屋之住戶,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呂聯祥、盧張秀香、周士傑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42-1地號土地及44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明堂、鍾曉賢、張金福、呂聯祥、盧張秀香等5人為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4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陳明堂於104年4月間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於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設置空地豎立式招牌廣告(即秀明福德宮、秀明福德慈善協會佈告欄)許可證,並於104年4月22日上午8時至10時許間,僱工在442-3地號土地、442-5地號土地上架設佈告欄,詎傅俊龍、邱意茹、林天賜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邱意茹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再由傅俊龍徒手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並由邱意茹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及由傅俊龍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再由林天賜多次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之方式將佈告欄推至傾斜,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陳明堂使用土地之權利等事實,係依憑聲請人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堂、證人鍾曉賢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年4月21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675371號函、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等3人所為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判處林天賜、邱意茹拘役20日,傅俊龍拘役25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等3人之上訴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雖執本院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
127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然並未提出該民事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參酌(僅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
106年度再易字第67號駁回再審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上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與聲請人本件所提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11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645316號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2年9月12日新北中工字第1022078225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11月3日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44554號函、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件,前經聲請人主張為新證據而聲請本院再審,然此部分之主張,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僅係主張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告訴人為權利濫用乙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其餘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4月21日新北工寓
字第1040675371號函、105年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002171號函、105年8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536349號函、
104年12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500761號函、陳報狀、佈告欄照片、電子郵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行政訴訟答辯狀、臺灣省政府62年秋字第67期公報等文件,及前述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之主張,均係用以證明前揭聲請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告訴人為權利濫用乙節,亦即主張聲請人當時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然縱使聲請人有權可使用系爭土地,且告訴人所為屬權利濫用,本院前審調查後,亦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具體敘述其證據取捨判斷之依據及理由,認為「被告等(即聲請人等人)縱主張渠等係有權利使用前揭土地,而認陳明堂於前揭土地架設佈告欄之行為係侵害渠等權益,而對此部分有所疑義,自應尋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然卻捨此未為,遽以上開方式手持木棍朝施工人員揮舞、拔除現場施工工具與延長線接頭之電源、以自備之剪刀剪斷施工現場鑽頭工具電器之電源線、以身體阻擋施工工人架設佈告欄、推佈告欄並以身體往後躺靠於佈告欄將佈告欄推至傾斜,被告等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不能論以正當防衛,被告等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容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
㈣、3,即第10頁第6至14行),即認為聲請人縱使存在防衛情狀,但所實施之行為並非屬客觀必要,無法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仍僅執前詞主張告訴人為權利濫用,並未就其等當時所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否有必要當場對告訴人、施工人員施以強制行為部分有所具體陳述,自均難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事證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前述聲請再審意旨㈡後段部分,雖主張告訴人稱聲請人無權
利通行使用為不實陳述,然此應為告訴人對於雙方爭議所為之法律上主張,並非屬其對於親身見聞事實之「證言」,故縱使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上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亦非屬所謂之不實陳述,僅係告訴人之主張在法律上無理由而已,此部分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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