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樺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面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為「陳品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應補充「,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鋁棒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陳耀潔 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分別持鋁棒毀損他人車輛及傷害他人身體,情緒管理實在欠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對告訴人造成之實質、心理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毀損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鋁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0號被告陳品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樺因認陳耀潔與其妻糾纏不清,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段口,與陳耀潔談論此事時,一言不合,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之鋁棒敲擊陳耀潔母親所有、由陳耀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玻璃及後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用,及以鋁棒毆打陳耀潔身體,致陳耀潔受有左側前臂挫傷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腹壁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耀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耀潔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鋁棒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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