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259、30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㈠」,更正為「㈡」、第2行「㈡」更正為「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率以如聲請所指行為方式,侵害告訴人權益,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權益,恣意而為,其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59號107年度偵字第30681號被告劉旭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彰與 胡瀞云 前為男女朋友,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上午11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至胡瀞云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檳榔攤工作處所,見胡瀞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檳榔攤對面露天停車格內,便下車移動胡瀞云所有之上開機車,胡瀞云見狀便上前阻攔劉旭彰,劉旭彰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騎乘本件機車衝撞胡瀞云和胡瀞云所有之上開機車,致胡瀞云受有雙側膝蓋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右足瘀傷等傷害,胡瀞云所有之上開機車車尾風扇及左邊後照鏡亦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㈡於107年7月8日15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
,與胡瀞云因故起口角,劉旭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胡瀞云,致胡瀞云受有左額頭約2.5公分2.1公分腫脹及左臉頰約6.6公分5.5公分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胡瀞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瀞云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且有新北立聯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0131020016號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新乙診字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泓舜 機車行107年6月10日開立之估價單各1紙及107年7月9日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2張、107年7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107年4月29日告訴人受傷及告訴人上開機車毀損之現場照片2張及107年4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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