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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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乃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乃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78號被告姜乃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乃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552號、103年度簡字第4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思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7年8月15日11時2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乃豪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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