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盛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盛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盛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72號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亦為受刑人之利益,如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