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4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陳宏駿
被 告 顏嬖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