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祥
劉秀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2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銘祥於民國104年4月28日,酒後(酒測值未達0.25MG/L,未涉犯公共危險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往大慶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7時25分許行駛至建國北路
1段11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秀鳳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橫越建國北路1段行走至此,被告林銘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劉秀鳳(起訴書誤載為「 張秀鳳 」)之身體,被告林銘祥及被告劉秀鳳均因而倒地,被告劉秀鳳受腦震盪、左鎖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林銘祥則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肘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告林銘祥、劉秀鳳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林銘祥、劉秀鳳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林銘祥、劉秀鳳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5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