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勞簡字第7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日,簽訂僱傭契約,約定被
告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位,掌管全公司之人事、開發
旅遊行程、客戶往來、公司資金調度等,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皆具有獨立性,不同於一般勞動關係之勞工。
(二)9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離職申請獲准,經原告公司
內部相關部門會簽予以核准並業已生效,此有被告之離職
申請單為證。
(三)詎被告於99年1月8日擔任訴外人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即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取得原告之書面同意,
從事與原告營業利益相衝突關係的工作,而違反兩造僱傭
契約第八條規定:「競業禁止:乙方同意於服務期間及自
離職之日起二年內,非經甲方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從事、任職直接或間接與甲方公營
業利益互相衝突或與甲方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提供相同服
務之公司或工作;如有違反此項規定,將無條件給付最後
在職(或當時)三個月薪資金額作為賠償。」,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於97年10月16日離職前之三個月薪資,分別為七月份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八月份131200元、九月份1312
00元,合計共389893元。
(五)又原告為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條款,可能所受之限制,遂
於96年12月11日無償提供原告公司351900股,約相當於00
00000元,作為競業禁止之補償金。
(六)依僱傭契約第八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9893元:
⑴經查,被告於原告之總經理職位,掌管該部門之人事、開
發旅遊行程、客戶往來、公司資金調度等,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皆具有獨立性,不同於一般勞動關係之勞工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委任關係,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之營業業務,服務項目係為國內外旅遊之機票
、訂房、票卷、團體旅遊等電子服務。惟查,訴外人易飛
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係與原告營業利益互相衝突,是以
,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時自公司離職後兩年內,即至99年
IO月15日前,應先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始得至與原告營
業利益相衝突之公司任職,被告竟違反雙方僱傭契約之約
定,當應負最後在職三個月薪資金額作為賠償。
⑶又,依兩造僱傭契約第八條所載,被告應無條件給付最後
在職之三個月薪資即七月份127493元、八月份131200元、
九月份131200元,合計389893元。
⑷99年1月14日原告公司68名員工同時收到+000000000000的
電話簡訊,內容為:「甲○○買下易飛網,不滿燦星的員
工有機會了。燦星動不動就扣薪又記過。只有VIP員工是
人,薪資平均5、6萬元,連外務都是主任,錢多事少閒閒
沒事幹。」、「24個人業績目標卻只有1000萬元營業額【
注意是營業額喔】半年了還都沒達到過。隨便4位客服業
績就超過了。你們還要跟笨蛋一樣為燦星拼命嗎?」,姑
不論發送簡訊者為何?此封簡訊傳達之惡意挖角訊息,已
造成原告員工人心惶惶,並對原告管理公司造成困擾,公
司向心力受影響,而致營業上造成莫大衝擊及損害,自被
告任職消息在媒體上披露後,原告公司業績從99年1月9日
至99年1月17日較去年同期下滑三成,尤其簡訊在99年1月
14日員工收到後,業績更較去年同期下滑三成五,又原告
公司員工電話、公司內部營運狀況之消息在簡訊上洩漏,
原告請求被告在職三個月薪資金額作為賠償,應屬適當,
⑸被告違反兩造僱傭契約第八條競業禁止條款,應依契約定
給付任職原告公司最後3個月薪資金額共389893元之違約
金,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898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
保,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兩造
成立之僱傭契約乙份、被告之離職申請單乙份、易飛網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乙份、
被告7月、8月、9月之薪資明細影本乙份、被告股票集中
保管承諾書影本乙份、原告之營運業務、服務項目網頁乙
份、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業務、服務項目網頁
乙份、99年1月14日+000000000000的電話發送之簡訊兩則
、原告公司98年1月份、99年1月份公司營收資料表、離職
員工 張原紹 僱傭契約、 方妙琴 親筆簽署之說明、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乙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乙份、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
第125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間確實有簽署僱傭契約,故被告應遵守兩造合意約定
於僱傭契約上第八條競業禁止之限制:
①原告公司人事部門副理方妙琴於96年6月20日到職,該
員於96年11月初公司召開行政會議時,確實親眼看到被
告所簽署之契約正本,該契約書共有三頁,第三頁為兩
造簽署欄。惟於97年9月下旬原告公司稽核部門人員進
行人事資料查核時,竟發現被告之僱傭契約正本第三頁
已遺失。又因人事資料涉及員工薪資與隱私,於原告
公司視為機密文件保管,職是,因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人
事部門最高主管,除於人事部門員工外,僅有被告享有
職權得以借閱之。
②承前,被告違反與原告間競業禁止之約定,自99年1月8
日起任職於原告之競爭對手即訴外人易飛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易飛網公司)擔任董事長乙職,而被告所
簽署之僱傭契約第三頁(為兩造簽署欄),竟於97年9
月下旬被告離職前發現遺失。然,因前開僱傭契約僅有
第三頁(為兩造簽署欄)遺失,且該等資料為原告公司
保存之機密文件,並非一般人可接觸及借閱之,顯見應
為有心人士刻意取走,以規辯相關之法律責任。
⑵兩造間所簽署之僱傭契約第八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係
屬合理有效之條款:
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
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
,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
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
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
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
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
號判決意止參照。
②復查,原告於公司人員任職時,會考量該員工之職務及
地位,為避免員工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跳槽至原告之
爭對手,並利用過去任職期間所獲取之商業資訊,及所
知悉之技術機密為同業服務,致打擊原告造成傷害,皆
會與職務上涉有商業資訊及技術機密之員工簽署附有合
理競業條款之僱傭契約,併此敘明。
③被告於92年2月1日開始服務於原告公司,當時被告即持
經理人身分擔任總經理乙職,掌管全公司之人事、開發
旅遊行程、客戶往來、公司資金調度等,享有原告公司
提供資源龐大,職掌上涉有原告公司商業資訊及週邊利
益甚鉅,有異於一般勞動關係之員工。基於原告有其應
保護利益之存在,故兩培間合意約定限制被告於離職後
2年內,不得任職於予原告公司營業利撬互相衝突之工
作,並以其最後在職三個月薪資金額作為違約之賠償,
而原告應提供原告公司351900股之股票,價值約000000
0元以為競業禁止之補償,依原證11高法院判決意旨,
兩造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實為合理之競業禁止條款,而
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亦未違反民法第148條及247
條之1強制規定,更與公共秩序無涉,其約定自屬有效
。
④被告自99年1月8日刻意於媒體上公開透露其任職易飛網
公司之消息,且不斷地挖角原告公司員工跳槽於期間攻
訐原告之耳語層出不窮,致使原告公司員工人心惶惶,
營運上產生莫大衝擊及損害。因此,原告公司業績自99
年1月9日後至99年1月17日9總營業額,從去年度000000
000元大幅下滑降為000000000元,下滑近三成,每日平
均損失0000000元,原告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
規定,並將其任職於原告競爭對手之消息大肆宣揚,造
呈原告管理上之嚴重困擾,復而衍生原告營業額虧損,
然其營運之虧損超過於被告3個之薪資總額389893元。
⑤雇主基於保護營業利益之目的,在其確有保護其獨特知
識、營業祕密之利益存在時,得以特約方式對於離職員
工為轉職之競業限制,此亦限制離職員工之轉業自由,
已牽涉黨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欲
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時,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
標準檢驗,且應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
代償或津貼措施。惟,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
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諸如當離職之員工
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或其競業之內容及
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
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即
屬不值保護。
⑥復按,競業禁止所得正當防止者,係違背誠信或惡質競
爭之行為,其所側重於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是否合理,
倘其約定期間及內容合理時,其約定即屬有效,而代償
措施並非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條件,參諸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5號判決亦同此
旨。
⑦承上,基於被告係以經理人身分任職於原告公司,其離
職前之職務與地位確能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原
告之營業秘密,其掌握原告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機密及享
受原告所提供之資源其多。況,被告擔任總經理之職、
,其可主導原告整個公司營運方向,對於交易條件及、
原告公司人員調度具有絕對之決定權,全面代理原告進
行法律行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與一般受僱處於弱勢
之基層勞工,實有顯著差異。就被告離職後種種打擊原
告商業活動之行為觀之,其大肆高調地於媒體散布其跳
槽至原告對手易飛網公司任職之消息,又藉由原擔任原
告公司人事部門最高主管之優勢,大量挖腳原告公司員
工進行跳槽高達三十多人,導致原告營運虧損及人事調
度之衝擊,惡意打擊原告商業行為之意圖甚明,顯已違
反專業經理人之誠信原則,按依現行實務見解因被告離
職後之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
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即屬不值保護。
⑧綜上所述,為免被告因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而做不公平
之競爭,兩造於事先約定被告離職後2年內,不得從事
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之約定。而前開約定之期
間及內容皆為合理,且原告亦無償提供被告公司股票,
做為被告履行僱傭契約第八條競業禁止條款之對價,亦
即,被告應依兩造間前開合法之契約約定,賠償原告最
後3個月薪資,總金額為389893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曾於原告公司任職,並於97年間離職;被告目前確
實於易飛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
(二)被告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書,更未曾與原告公司
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羲務,僱傭契約書未曾經被告簽署
或同意。
(三)原告公司未曾無償提供被告公司股票予被告,作為競業禁
止之補償,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
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
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資本充實原則之規
定,公司不得無對價發行股票,原告公司不得無償提供被
告公司股票予被告,作為競業禁止之補償,原告主張顯非
事實。
(四)另依據原告公司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之99年度第
一季營業收入資料,原告公司99年1、2、3月之營收,均
高於98年1、2、3月之營收,所謂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云
云,誠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出原告公司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布之營收資料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書,其中
僱傭契約書第8條有禁止競業約款及違約金罰則之約定,被告
應遵守系爭僱傭契約書第8條禁止競業約款及違約金罰則之約
定,而竟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
舉證證明之責。
3、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僱傭契約書上並無契約當事人(包含被
告)之簽章,僅有部份契約約款,單憑該份證物,尚難認經兩
造合意而簽訂。
4、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人事部門副理方妙琴於96年11月初召開
行政會議時,確曾親眼看見經被告簽署之系爭僱傭契約書正
本,其中第3頁為兩造當事人簽署欄,惟於97年9月下旬原告
稽核部分人員進行人事資料查核時,竟發現系爭僱傭契約書
第3頁已遺失,該等人事資料為原告保存之機密文件,除人事
部門員工外,僅有前總經理甲○○得以借閱,現被告違反原
告競業禁止之約定,分別擔任原告競爭對手易飛網公司之總
經理與董事長,且被告之僱傭契約書第3頁同時遺失,顯見應
遭有心人士刻意取走,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云云。惟原告之
上開主張非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所陳稱之契約書,
並未能舉証証明確經何有心人士取走,自難採信。也因此原
告所稱人事部門副理方妙琴於96年11月初召開行政會議時,
確曾親眼看見經被告簽署之系爭僱傭契約書正本,其中第3頁
為兩造當事人簽署欄,尚難遽予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証明兩造間確有簽立書面僱傭
契約,及該書面契約內有禁止及違約金之約定,因此縱被告
確有擔任原告競爭對手易飛網公司之總經理或董事長,亦難
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之情事。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僱傭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9893元違約金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