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鑫平(原名羅鑫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鑫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鑫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經查,被告各於民國93年、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7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本件為被告第三次酒後駕車。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25日,於99年8月14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誡屢犯同一性質之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重大。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倒車時接連撞擊被害人 楊景營蔡偉志 之車輛,肇事後又旋即下車離開現場,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