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理論上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況其前已有3次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益見被告不知於犯後幡然悔悟,正視己非,其無視法院所處刑罰之懲儆,仍屢屢醉態駕駛,影響往來人車安全甚鉅,故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家境勉持及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1425號被告陳春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金有下列公共危險前科: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3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以10
4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執行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㈢、同法院於104年9月1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O住處,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
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金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O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樊家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