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3年
3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一時間、地點,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1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其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思萍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3048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陳思萍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
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及辯護人具狀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原住民,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且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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