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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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泓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姜泓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姜泓名係職業貨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新生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蔡愛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美路往中央西路1段方向行駛,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外踝骨折、又腓骨幹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頸、頭皮挫傷及磨損或擦傷、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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