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427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2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5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97年度除字第142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靖和空調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97年1月22日│13,500元│UA0000000│││ 洪劍月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