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受理在案,被告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期訴訟經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公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如公訴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即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三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受理,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宣判,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卷宗無訛,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有卷附本院收狀戳記可查,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顯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之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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