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坤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坤哲於民國97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5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自101年7月14日下午7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服用酒類品牌不詳之藥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臺南市仁德區某處訪友;其後,又接續自同日下午近11時許起,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迨於同日下午11時許,曾坤哲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更正為「於偵查中」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曾坤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前揭時日,服用酒類後,前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5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
0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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