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瑋城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甫於101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359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夜間照明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陳瑋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瑋城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受前開刑之宣告,且上開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仍於101年6月10日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