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沅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5號(偵查案號為97年度偵字第16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沅沅(原名 周蕙英 ,於95年10月31日更名為 周潔心 ,再於101年5月14日更名為陳沅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8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給付方式:受刑人已交付100萬元,餘款1,500萬元,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按年於每年4月19日、10月19日各給付7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判決已於100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已於99年10月19日和解成立時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並於100年5月間以告訴人原應給付受刑人之保險金額59,677元,抵銷受刑人於100年4月19日首期應付之款項75萬元後,即未再遵期履行等情,業據受刑人於101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案,並有告訴人101年7月17日刑事聲請狀1紙及郵局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證,足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前,已於99年12月13日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於同年月31日出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在卷可參;嗣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0年4月30日再因重度憂鬱症、支氣管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20日出院,醫師並囑付應門診追蹤複查;又於100年11月10日復因重鬱症復發再度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8日出院;再於101年3月30日因重度憂鬱症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16日出院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復參以受刑人於101年8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現在沒有工作,因為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如果伊精神狀況允許,伊願意依法院判決賠償告訴人,但目前沒有能力賠償;伊現在病情正在回復中等情,足認受刑人並非無給付之意願,係因其罹患精神疾病需長期住院而無法工作,暫時無法按期給付賠償,自難認受刑人顯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