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陳慶南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以訴外人 陳孟筠 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陳孟筠所有,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查封在案。惟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於20年前向陳孟筠之父親 陳仙圖 購買,並非陳孟筠所有,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12年度岡補字第205號,下稱系爭訴訟),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聲請人所自承,聲請人主張縱屬真實,亦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判決意旨,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