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風采汽車旅館旁之7-11便利商店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豐原市○○路○○○巷○○弄○○號,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