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 關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追加被告 蔡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同條項第五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且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玉湘葳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該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以民事上訴暨追加書狀,本於同上法律關係追加蔡文良為被告,請求與玉湘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然就追加之訴與本訴部分,並無法律規定須以蔡文良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亦即蔡文良與上訴人原起訴被上訴人間,顯無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則上訴人追加蔡文良為被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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