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素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字第683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素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素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楊素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款加重竊盜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9日│103年10月15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署│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17│104年度偵字第4910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5日│104年6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決├──┼──────────┼──────────┤││確定│104年7月7日│104年7月1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