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劉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249元,及其中242,15
0元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嗣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將利息請求變更為自10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5.
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4年1月10日發卡起至10
4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80,249元(含本金242,15
0元、利息438,099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台新銀行業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為通知,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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