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4月10日中午12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至同年12月27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4│107年4月10│臺灣高雄│107年11│臺灣高雄│108年1│││害防制│月,如易科│日中午12時5│地方法院│月30日│地方法院│月15日│││條例之│罰金,以新│分為警採尿時│107年度││107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回溯120小時│簡字第23││簡字第23││││二級毒│元折算1日│內之某時許(│83號││83號││││品罪││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2│毒品危│有期徒刑4│107年8月16│臺灣高雄│108年4│臺灣高雄│108年5│││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3時50分許│地方法院│月23日│地方法院│月14日│││條例之│罰金,以新│為警採尿時起│108年度││108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回溯72小時之│簡字第51││簡字第51││││二級毒│元折算1日│某時許(不含│5號││5號││││品罪││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3│毒品危│有期徒刑4│107年12月27│臺灣高雄│108年5│臺灣高雄│108年6│││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5時25分許│地方法院│月10日│地方法院│月4日│││條例之│罰金,以新│為警採尿時起│108年度││108年度││││施用第│臺幣1,000│回溯72小時之│簡字第87││簡字第87││││二級毒│元折算1日│某時許(不含│3號││3號││││品罪││公權力拘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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