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含骰子陸粒、搬風球貳顆)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3日起,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眾在上開場所以麻將牌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為4名賭客為1桌以麻將牌進行賭博,每桌以4圈為1將,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可贏得賭金,由前4位自摸胡牌之賭客於每次胡牌時繳付抽頭金50元,直至湊齊200元後交給劉俊江,劉俊江即以此方式抽取抽頭金;嗣於108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賭客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等人,在上開場所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副(含骰子6粒、搬風球2顆)及現金共新7,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俊江固坦誠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營利意圖,20
0元不是抽頭金,是餐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點,提供賭客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賭客並在每次胡牌時交出50元,待湊至200元時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000於警詢中、證人000、000、00
0、000、00、000及000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各
1份、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上址確實有人在賭博之事實等語,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收取抽頭金乙節,業據證人00
0、000均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們抽頭怎麼算?)1次50元等語明確,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干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述應屬可採。另審酌證人000、000、00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們抽頭怎麼算?)答:1次50元,給劉俊江買便當或買飲料等語。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到場賭博的人會拿200元給我買飲料或飯,扣除買便當跟飲料的錢後,如果有剩下的錢就當作給我等語。互核可知無論被告是否支出賭客當日之飲食花費,賭客均須於每次自摸時固定提出一定金額給付被告,且依上揭證人之證述,亦未見賭客要求被告需將購物所剩餘金額再行退回,其等對於被告如何處置剩餘之費用不會過問,而由被告全數收取。衡諸常情,若被告並無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意圖,賭客何需均於自摸時支付一定金額,且賭客若有飲食之需要,僅需視其所需花費,依便當、飲料之價格委由被告代購即可,何需超額支付,益證200元確屬抽頭金無訛。被告縱有以部分抽頭金為上開賭客購買便當、飲料,但其經營成本高低、獲利多寡,仍不影響意圖營利要件之該當。據上各情,被告確有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其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要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俊江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俊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之上開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係以鐵皮屋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鼓勵投機行為,敗壞社會風氣,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麻將牌2副(含骰子6粒、搬風球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7,000元,係賭客當場自賭桌抽屜取出,應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賭客000所有,惟賭客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當日開始賭博前即遭警查獲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佐該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係在賭檯處查獲,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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