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提交與海科館」補充為「提交與南藝公司轉交海科館」。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陳盈靜 、 許語宸 、 許育誠 ,使其等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不知情之陳盈靜、許語宸、許育誠而詐得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37-38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之代表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詐取應全數提交予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之門票收入,惟依告訴人之代表人所述:門票所得是由我們派駐員工收取後繳回公司,我們與海科館的部分已經依約交給海科館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7頁),故應認被告係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是本件被告所詐得新臺幣24,300元之現金,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經濟困頓之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內容蘇柏育願給付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匯入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戶名: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05號被告蘇柏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育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112年2月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30號之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藝公司),並經該公司派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擔任小組長,執掌南藝公司設置在海科館之「錢鰻溜滑梯」遊樂設施營運策畫、工讀生調派等事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以在海科館內面告或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向負責收取「錢鰻溜滑梯」遊樂設施門票費用之工讀生陳盈靜、許語宸、許育誠佯稱:南藝公司需抽成營業款項等語,使陳盈靜、許語宸、許育誠陷於錯誤,將應全數提交與海科館之門票收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柏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經海科館接獲民眾投訴後,轉知南藝公司,經南藝公司進行內部調查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藝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蘇柏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111年7月9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以南藝公司須抽成為由,要求證人陳盈靜、許語宸、許育誠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3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㈡告訴代理人 吳思漢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為南藝公司派任於海科館之「鰻魚溜滑梯」遊樂設施小組長,負責調派工讀生收取門票營收,若當日有工讀生,由工讀生將門票收入交給海科館;若無工讀生,則由被告收取後轉交之事實。㈢1、證人陳盈靜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陳盈靜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為海科館「錢鰻溜滑梯」主管,其對擔任工讀生之證人陳盈靜佯稱:公司須抽取門票營收,須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使證人陳盈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18、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18、2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㈣證人許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為海科館「錢鰻溜滑梯」主管,其對擔任工讀生之證人許語宸佯稱:公司須抽取門票營收,須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使證人許語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17、19至21、23至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17、19至21、23至2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㈤證人許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為海科館「錢鰻溜滑梯」主管,其對擔任工讀生之證人許育誠佯稱:公司須抽取門票營收,須匯款至公司帳戶等語,使證人許育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6至2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1、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1份2、證人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3、證人許育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摺交易明細1份4、被告與證人許語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截圖1份證明證人陳盈靜、許育誠、許語宸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間,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盈靜、許語宸、許育誠,使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詐取告訴人南藝公司之財物,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未扣案之2萬4,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吳思漢於警詢時指證:若當日有工讀生,由工讀生將門票收入交給海科館;若無工讀生,則由被告收取後轉交海科館等語,是認本案被告係以佯稱公司抽成之施用詐術之方式,使證人陳盈靜、許語宸、許育誠交付門票收入,被告所為並非先取得該等款項之持有後,將之易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盈靜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680)111年7月9日18時12分許2,000元2陳盈靜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680)111年7月10日18時55分許2,500元3陳盈靜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680)111年7月15日20時33分許1,000元4陳盈靜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680)111年7月18日19時14分許200元5陳盈靜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680)111年7月21日20時29分許1,400元6陳盈靜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680)111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400元7陳盈靜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680)111年7月31日21時40分許1,000元8陳盈靜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680)111年8月3日0時14分許500元9陳盈靜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680)111年8月7日19時11分許1,400元10陳盈靜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680)111年8月14日18時49分許1,200元11陳盈靜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680)111年8月18日18時27分許500元12陳盈靜陳盈靜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16557)111年8月22日23時6分許900元13許語宸現金存款(基隆市內超商)111年8月23日17時33分許900元14陳盈靜陳盈靜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16557)111年8月31日10時50分許700元15陳盈靜陳盈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31680)111年9月4日12時7分許100元16陳盈靜陳盈靜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16557)111年9月11日13時46分許900元17許語宸現金存款(基隆市內超商)111年10月9日17時37分許1,000元18陳盈靜陳盈靜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16557)111年10月14日21時11分許600元19許語宸現金存款(基隆市內超商)111年10月16日17時6分許700元20許語宸現金存款(基隆市內超商)111年10月16日17時8分許500元21許語宸現金存款(基隆市內超商)111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100元22陳盈靜陳盈靜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16557)111年10月22日18時11分許1,300元23許語宸現金存款(基隆市內超商)111年11月5日17時59分許300元24許語宸現金存款(基隆市內超商)111年11月11日18時1分許400元25許語宸現金存款(基隆市內超商)111年11月13日17時26分許800元26許育誠許育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47266)111年12月4日16時16分許700元27許育誠許育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47266)111年12月10日16時23分許800元28許育誠許育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47266)111年12月11日16時43分許1,100元29許育誠許育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47266)111年12月18日15時49分許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