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郭秋伶
相對人可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1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湖全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執行,而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即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52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經鈞院109年度湖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在案,聲請人原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其更正裁
定、提存書、撤銷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憑,且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