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司聲字第43號

聲請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代理人 陸正康 律師

郭展瑋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賀豪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賀豪已出境,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依相對人居留資料所載,其業已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出境,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調相對人國外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有填報國外(美國)地址「4912GolfCourseCir.,ElKGrove,CA.00000USA」。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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