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643號

原告 木下勇人

被告 蒲鳳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租約期滿後,已搬離租屋處,然被告卻以原告未繳交部分租賃所得稅為由,拒絕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0,582元。故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82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出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付清所有本租約規定之應付款項並返還租賃物之同時,將全部保證金無息返還承租人等語,然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承租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藝九科技有限公司,該租賃契約關係即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既非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準此,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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