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林瑞融 被告 王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9月間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04年1月申請永久調高額度至3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06年1月1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3萬0,438元、應收利息6,239元、違約金484元及手續費109元,合計13萬7,270元及其中13萬0,438元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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