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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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61號原告 施宜榛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良安 等間給付金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9,888元(計算式:1,579,315元+3,290,573元=4,869,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