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運乾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運乾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運乾(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83、3596號),復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0、1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重刑,而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多數犯行,然有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明確,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審酌其販毒及轉讓毒品次數、對象、數量均非少,期間非短,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酌以重罪常伴隨逃亡,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另審酌被告之年齡00歲、性別、生活(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及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質,以及逃亡可能性及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本件顯難以具保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以其年齡甚高及罹患骨刺,逃亡已有困難,且具保後可請家人帶其前來開庭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上訴39卷第224頁),然被告於羈押期間已獲得看守所之醫療照護(見同上卷頁),尚難認有立即危及生命之虞,核與刑訴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要件有間,且被告尚非無獨立之行動能力(被告於罹患骨刺期間,多次獨自外出與本案購毒者見面,顯見其行動能力非差),是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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