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錦芸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5600元,前述裁定已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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