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郭軒宏 告訴被告施玉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4號被告施玉盆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盆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27分許,搭乘 甘克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33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德行東路338巷21號前停靠欲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後座左側之車門,適同向後方有郭軒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郭軒宏上開機車後座之外送保溫箱與上開車門發生碰撞,郭軒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手肘淤挫傷、雙側肩膀肌肉拉傷、雙肘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軒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玉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上開輛開啟車門下車,斯時告訴人郭軒宏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且摔車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郭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甘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車輛左後方轉角與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外送保溫箱於案發時間發生擦撞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署113年4月14日勘驗報告、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上開車輛欲下車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涉有過失之事實。5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