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第三人對被告之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954號原告 陳伯榮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