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該二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另附表編號4至編號8所示該五罪之宣告刑或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俊雄於附表所列日期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三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其中編號1所示該罪係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請就編號4至編號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或減得之刑另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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