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黃乾盛
黃周月 李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人聲請人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03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惟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其執行名義尚未依法成立。且今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後致有難以補償之虞。為此,請求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003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聲請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願供擔保於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前,請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