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慈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慈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慈仁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二頁),犯罪所生之損害較為輕微,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失慮,致罹本罪,且年事已高,其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