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8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8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韓志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868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8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至民國93年8月8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37,392元整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5月22日止之催前息3,393元,共計40,785元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明細可稽。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核准更名函影本乙份;二、帳務往來明細乙份;三、契約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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