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05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有正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酒後小睡,醒後開車返家,由臺北市○○○路經小巷欲右轉民族東路時,因該處無路燈光線暗淡,並未放置紅色警告路錐,因而迴轉進入市○○○○路口突出處之市場指示鐵桿,造成鐵桿下方折灣,其車右轉時已高過鐵桿鐵桿折彎處,車頭撞擊點塑膠撕裂受有損害,經向該處駐警反映,反遭該駐警怒言駁斥要求索賠,並打開車門將其拉出車外,且報請派出所員警來要求抗告人酒測。抗告人曾聽聞原住民警察告知警員酒測時會在酒測器內塗抹酒精膏作假,因而要求警員先行對酒測器吹氣酒測,警員不予理會,僅一再要求抗告人酒測,其並非故意拒絕酒測。抗告人並無開車在民族東路上搖擺不定,而勘驗現場光碟內容恐係剪接、設計,警員所述亦不實,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因酒醉駕車,而由當時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經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因此製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子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8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號0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5927500號函及所附之舉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第28至29頁、第31頁)。
㈡、受處分人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然依證人曾子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伊跟同事在民族東路上看到一輛營小客車駛入民族東路33
6號果菜市場內,然後我們就過去了解,然後我們就看到受處分人坐在車裡面,全身酒氣,伊就請受處分人下車,問他有沒有喝酒,然後受處分人就是想要走掉說他沒有喝酒,我們當然不能讓受處分人走,伊就說喝酒開車必須接受酒精濃度的測驗,因為受處分人感覺已經喝蠻多的,我們就先把受處分人帶到旁邊的駐衛警室怕他亂走,接著我們就如舉發光碟播放拍攝的內容,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其餘就如影片拍攝的內容。從我們開始要實施酒測到開單,拖了快要一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當時現場之光碟,內容顯示:員警要求受處分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先表示「酒測器裡面塗酒精膏」、「我怕警察做壞事」、「酒測器的管子內,跟我塗酒精膏」等語,並不積極配合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且經員警告知已更換新的吹嘴後,受處分人復表示「台灣的警察哦,可能哦,會違背良心做些五四三的事情,為了業績……」等語,受處分人並向員警表示「我看到你,在執勤的時候就是有喝酒」、「你可以拒測」等語,經員警一再要求受處分人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復表示「你現在講什麼」、「你為什麼要給我酒測」、「你到底在講什麼」等顧左右而言他,猶始終不肯配合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認定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後進行舉發等情,此有現場光碟及原審101年6月
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44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消極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係擔心員警作假,要求員警先行吹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伊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云云,惟經原審勘驗光碟,該光碟內容係連續錄影,並無受處分人表示員警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此有前揭現場光碟及原審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44頁),且查本件係受處分人經警查獲其涉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因而始依規定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並無有何酒後駕車之行為,為何應自行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依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消極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並以上開言詞拖延酒精濃度之測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員警恐有造假之疑,縱受處分人個人臆測該酒測器之結果是否正確,其既已坦承有喝酒,竟仍不配合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實難執此脫免罰則,是受處分人不配合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所指稱錄影內容造假、警員所述不實云云,均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各節經查其理由或已為原審所不採,或係其個臆測之詞,或係空言指摘,均無從變更其有上開違規之行為,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業經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規定:「就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是依此規定,本件交通事件對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依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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