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一千元二紙,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