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認識網友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嗣乙○○回家看電視始發覺火車並未發生事故因而驚覺受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甲○○再故技重施時,乙○○假裝同意,並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旅客服務中心逮捕正要取款之甲○○,而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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