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抵償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即『紅地毯專案』,向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車款,每月一期,每期一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尾款三十萬八千元,嗣甲○○於尾款到期後無力繳納,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再承前約,分二十四期攤還尾款,每期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