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義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09、3711
0、39820、3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壹拾貳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j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成年男子(下稱「凱文」)之邀,擔任與購毒者面交進行交易送毒司機(俗稱「小蜜蜂」),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緣 何浩亘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拘提後,供承其販售予 張修翰 之毒品咖啡包係向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乾杯」之人(下稱「老乾杯」)購買,願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乃於同年11月10日凌晨3時21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老乾杯」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及交易之時間、地點。乙○○即與「凱文」、「老乾杯」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老乾杯」與何浩亘約定上開毒品交易內容後,旋由「凱文」指示乙○○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乙○○向「凱文」取得混和第亖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藍色「BigEyes」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街與○○○○街大墩停車場進行交易,當場為埋伏之警員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8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37110卷第25-28、93-95頁;原審訴緝卷第11-15、65-71、102-113頁;本院卷第80-81、98-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浩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37109卷第25-41、49-55、63-67、123-129頁;原審卷第97-104、242-246頁),且有何浩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何浩亘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乾杯」對話截圖(偵37109卷第57-61、69-70頁)、何浩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25號鑑驗書、扣案何浩亘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照片(偵37109卷第73-77頁;偵39822卷第21、131頁)、被告與使用FACETIME暱稱「凱文」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自被告處扣得之藍色「BigEyes」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初驗照片、110年11月10日臺中市西屯區大容東街現場照片、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用黑色、白色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照片、扣案之藍色「BigEyes」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照片(偵37110卷第29-31、33至49、51-59頁;偵39820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27號鑑驗書、110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26號鑑驗書(偵39820卷第25-33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持用之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何浩亘係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3時21分許,以微信與「老乾杯」聯繫,「老乾杯」回稱「在」,何浩亘稱「藍眼睛10」等語,佯裝欲購買毒品咖啡包,「老乾杯」即回稱「哪裡」,何浩亘稱「大墩停車場」「盡量幫我趕一下」,「老乾杯」回稱「我有幫跟司機說加快」等語,有何浩亘與「老乾杯」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39820卷第117-119、123-125頁),而後「凱文」旋即通知被告:「大墩停車場,10個藍眼睛收5000」,指示被告前往交易毒品咖啡包,亦有被告持用之上開黑色蘋果廠牌手機對話內容可參(偵39280卷第43-45頁)。足徵被告與「老乾杯」、「凱文」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犯意,並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且因警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老乾杯」、「凱文」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告並親自至特定約定地點欲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均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獲得100元,我將收到的錢交給「凱文」,他會把我應得的報酬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09-11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老乾杯」、「凱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⒌被告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被告本案所犯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惟其主文卻記載「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顯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雖另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
,可知其加重之原因,在於「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亦即對生命身體法益有更嚴重之侵害。惟本案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記載,被告販賣之扣案毒品咖啡包,雖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第三級毒品,惟「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顯見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毒比例極低,可能只是製毒過程不慎混入,並非立法理由所欲加重處罰之對象,上開加重規定未考量混毒比例,一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有違憲疑慮,恐造成刑罰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案被告何浩亘係犯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均為既遂,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張修翰係未成年人,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相較之下,被告僅有1次販賣行為,且為未遂,何以被告刑度,卻重於何浩亘所訂執行刑,實有過重等語。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
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且由立法者並未訂定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徒以本案所混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主張本案並非上開條項所欲規範對象,尚乏其據,並無可採。再者,上開法文所稱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可加重之最高刑度,並非謂一律需加重二分之一,係賦予法院於該加重範圍內之刑罰裁量權,法院自得審酌個案情節,就其加重之程度,為適當之權衡,並無刑罰過苛之疑慮,上訴意旨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同案被告何浩亘雖係犯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毒品既遂罪,惟何浩亘上開犯行,除因於偵查、審理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尚有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因而查獲被告之情形,另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並得減輕至三分之二,是何浩亘、被告犯行之減輕其刑情狀並不相同,自不能單純以被告犯一罪之宣告刑刑度高於何浩亘犯兩罪之執行刑,即認被告本案之量刑係屬過重,此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因被告係屬未遂犯、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依序減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計算),亦即,原審所宣告者已係最低之刑度,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為牟
私利,擔任毒品送貨司機,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漠視法律禁令,意圖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之擴散,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犯後於偵查、法院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種類、價金,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以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緝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㈣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分別檢
出如附表一「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黑色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
用於與「凱文」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 陳明 在卷(原審訴緝卷第68、106-10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1萬77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偵39820卷第36頁),於原審供稱:
扣案現金1萬7700元是我自己存的錢,並不是我當天或已經交易一陣子的毒品販賣價金等語(原審訴緝卷第68、110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愷他命1包,被告於原審供述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者(原審訴緝卷第68、106-107頁);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蘋果廠牌手機,被告於原審亦表示與本案犯罪無關(原審訴緝卷第68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上開現金、愷他命、手機與本案之犯行相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毒品種類重量備註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標示「Big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1.8613公克驗餘數量:0.5278公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26號鑑驗書(原審訴緝卷第65-71頁)。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B0000000),送驗數量:22.188公克,驗餘數量:8.5411公克。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27號鑑驗書(原審訴緝卷第63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8.8%,檢驗前淨重22.188公克,驗餘數量8.5441公克,總純質淨重1.952公克。2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標示「Big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1.7381公克驗餘數量:0.3620公克3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標示「Big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2.0186公克驗餘數量:0.9711公克4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檢品外觀:標示「Big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1.7632公克驗餘數量:0.7286公克5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檢品外觀:標示「Big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1.7785公克驗餘數量:0.6258公克6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檢品外觀:標示「Big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1.8850公克驗餘數量:0.7292公克7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檢品外觀:標示「Big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1.8997公克驗餘數量:0.7989公克8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檢品外觀:標示「Big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1.7841公克驗餘數量:0.5634公克9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檢品外觀:標示「Big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2.1346公克驗餘數量:1.0947公克10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品外觀:標示「Big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1.7759公克驗餘數量:0.6524公克11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品外觀:標示「Big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1.7617公克驗餘數量:0.7082公克12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檢品外觀:標示「BigEyes」藍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出含: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送驗數量:1.7873公克驗餘數量:0.7820公克13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淨重:3.2334公克驗餘淨重:3.220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27號鑑驗書(原審訴緝卷第63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黑色)被告乙○○所有,用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2iPhone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白色)被告乙○○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3贓款新臺幣17700元無證據證明為販毒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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