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建男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之住處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而甲○(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0109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之父(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0109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甲父)承租乙○○住處隔壁建物作為倉庫,乙○○因而結識甲父及甲○。緣甲○於110年6月3日16時30分許,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自前開倉庫離去之際,詎乙○○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招手並示意要甲○至其住處,迨甲○進入其住處騎樓後,遂將手伸進甲○裙底,隔著內褲撫摸甲○陰部一下,甲○因排斥乙○○行為,便表示要離開,乙○○接續再撫摸甲○陰部一下,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嗣甲○返家後,告知甲父,經甲父帶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甲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甲○之父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是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甲○之父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住處位於甲父倉庫隔壁,認識甲○一家人,因此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女童,且於上開時、地對甲○招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問甲○是否會騎腳踏車,叫甲○騎慢一點。依照甲○說法,被告行為之時間相當短暫,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本案經檢測之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被告應無甲○所述之行為;又勘驗錄影畫面可知,甲○在最後自屋內騎自行車離開前,甲○轉頭朝向被告住處,狀似在與被告講話,倘甲○甫遭受被告施以強制猥褻,則何以離去前仍會轉頭與被告談話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6、17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甲○進入被告住處到出來約2分鐘,並沒有拍到被告對甲○有猥褻行為,甲○經鑑定,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心情沒有明顯低落,甲○之洋裝、內褲等衣物,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是本件尚難僅憑甲○片面指述認定被告有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查:
一、甲○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童,此有甲○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個人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後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而被告之住處位於甲父倉庫隔壁,且知悉甲○未滿14歲,並於上開時、地對身穿洋裝之甲○招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198頁),核與證人甲○、甲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2、180至192頁),且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光碟存放於偵卷後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兒童且與甲○有所接觸,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09至118頁):
於16:16:42許,畫面中中上方有一騎乘自行車之小女孩出現。(如照片編號1)於16:16:50許,該小女孩停住下車並走向路旁一房屋。於16:17:28許,該小女孩走回自行車並騎上車離開。於16:17:39許,畫面右方有一上身赤膊,下身穿深短褲、夾腳拖之男子自剛剛該小女孩所前往房屋的隔壁房屋中走出。(如照片編號2)於16:17:47許,該男子手拿白色長條物,身體朝向該小女孩並向前開之小女孩招手。(如照片編號3、4、5)於16:18:13至16:18:17許,該男子左手有往上抬再放下的動作後,走向原本出現之房屋內(如照片編號6-8)於16:18:22許,該男子進入房屋內,消失於畫面中(如照片編號9、10)於16:18:23至16:18:29許,小女孩騎乘自行車自畫面上方至該男子所在房屋前停止(如照片編號11、12)於16:18:32至16:18:44許,小女孩將自行車頭轉向,前往該男子所在房屋,並於房屋前停留(如照片編號13、14)於16:18:47時至16:18:50時許,小女孩進入該男子所在房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如照片編號15、16)於16:20:00時許,小女孩自房屋內騎乘自行車出現於畫面,並騎乘自行車離開,於16:20:23消失於畫面。(如照片編號17至19)
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甲○原已騎乘腳踏車離開,於被告招手後,始有轉頭往回看並跟隨被告進入被告所在房屋之舉所。
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摸我的陰部2下,第1下後隔了一下下又摸了1下,短時間內摸了2下。被告先摸我1下下面後,我反應過來覺得不舒服,有跟被告說要走了,被告又摸了我第2下下面。我不要被告摸,但被告還是摸我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叫我去弘農路倉庫那邊去關門,我就騎腳踏車過去,我騎過去時,住在倉庫隔我壁的被告對我招手並叫我過去,以為有什麼事情,所以我就騎腳踏車回頭並往被告屋內騎進去,我進入被告家騎樓後,我是下車且用2手握住腳踏車的手把。被告突然用手隔著內褲摸我下體且摸了一段時間,因為我手扶著腳踏車,所以我根本也來不及也沒辦法反應,被告還說不要跟別人講。我要回去之前,被告還摸了第2下。我當時候心裡面覺得不舒服,因為學校有教過這方面的課程,我知道身體的隱私部位不能讓別人碰觸,所以我記得很清楚被告是摸我何處。我當時的反應是要趕快回家,所以我後來是就趕快騎上腳踏車要回去,從被告家門口騎出來時,我會停下來往他們家裡面看一下,是因為被告跟我揮手,被告的用意是要我回去。後來我回去之後,我就馬上跟我爸爸講,於是我爸爸馬上帶我去被告家質問被告,但被告否認,所以我爸爸就帶我去派出所報案,我後來看到被告都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92頁)。
四、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當天2次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等構成要件核心事實之證述,未見有特異或矛盾齟齬之處;且訊問者多係以甲○自己之陳述內容複述事件,並無誘導、污染甲○證述之情事。再依甲○證述之前後始末觀之,純然係甲○經驗記憶之陳述,可徵甲○並未刻意構陷誣指被告之情事。另案發時,甲○為10歲之稚齡,依其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甲○就讀四年級之導師於109年11月9日記載甲○講話小聲、較害羞、平日乖巧等語,且其一年級至五年級之人際關係欄均填載為「1.和氣」、不良習慣欄及焦慮症狀欄均填載為「1.無」,足認甲○個性、思想甚為單純,心智發展及行為舉止並無明顯異常之狀況,則以甲○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倘非就其親身經歷之遭遇為客觀之指述,衡情應無法完整建構且前後大抵一致地指述前揭遭被告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復參以甲○家人與被告並無糾紛,且甲父並未要求賠償(見原審卷第41頁、第199頁),甲○實無捏造上開情節重大之性侵害內容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五、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請甲○去倉庫拿東西,甲○回家以後第一時間就告訴我,被告將手伸進她裙子裡隔著內褲摸她,還說不可以告訴別人,她有嚇到,就趕快回家跟我講,我就帶甲○去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我只好帶甲○去警察局報案。甲○講此事的感覺是有點疑惑為何被告會摸她,且她不喜歡被告摸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49頁)。證人甲父雖未親見甲○遭被告猥褻之過程,然有關其於案發後甲○告知發生經過時之反應等,則屬依本人見聞所為之陳述,自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是其本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當足為補強證據。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57至60頁)。綜上,甲○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且亦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甲○意願方式,對甲○為猥褻犯行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雖以時間甚短,應未達猥褻程度一詞置辯。然依甲○所述
,被告先撫摸1下一段時間後,繼又再摸第2下,顯非僅只不及抗拒之快速觸摸而已,是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㈡甲○之洋裝、內褲等衣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固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乙○○比對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684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然本案被告係以手指隔著甲○之內褲撫摸甲○陰部之方式為猥褻,且或可能因接觸之時間等原因,而可能無法採集到被告所留下之足量DNA檢體,然尚難以此逕為被告未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甲○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後並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而認無補強證據一詞置辯。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有可能產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程度未必相同,因此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據以推論被害人是否曾遭受性侵害,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曾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害人縱經診斷結果不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能即謂被害人未曾遭受性侵害。查關於甲○是否有因遭被告性侵害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經原審函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由於除了面對陌生的鑑定團隊成員在互動配合上較退縮外,反應有稍遲頓的狀況,但與法庭提供的學校記錄狀況接近,因此並無特別的鑑定診斷。由於『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前提為確定發生過的重大創傷事件,鑑定時尚未能確定事實是否為真,在假設起訴書所載之事件屬實的狀況下,個案並未出現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其主要原因可能是所面臨的妨害性自主事件,並未達疾病診斷標準中所述『重大危急生命或嚴重心理創傷』的程度。唯與不同性別之工作人員互動時,個案有較容易和女性工作人員對談互動的傾向,然而此部份的行為傾向亦無明顯證據顯示與可能的性侵害行為有關。…由於『創傷後壓力症』的產生,除了有確切的創傷事件之外,疾病的產生尚與病患自身的復元力及心理社會環境的支持程度有關,建議勿單純以此疾病症狀的有無,斷言相關事件是否確實發生。」等語,此有彰基醫院精神科彰基精字第11103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是彰基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定甲○並無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然鑑定結果業已說明尚須合併考慮當事人之復元力及心理社會環境之支持程度,且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不必然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甲○經鑑定雖認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不可推論甲○必然未遭受強制猥褻之事實,故此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甲○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騎腳踏車離開時,因被告對其揮手等情,已據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無被告所稱甲○與被告對話之情形,甲○有轉頭之行為,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查本案被告隔著甲○內褲觸摸甲○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又被告並未得甲○之同意,仍為前開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查,甲○為99年出生,此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佐,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亦自承認識甲○一家人十餘年,且知悉甲○是國小三、四年級左右,足證被告知悉甲○當時未滿14歲一情(見原審卷第4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先後2次對甲○為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甲○於案發時未滿14歲,心理、生理均未臻發育成熟,見甲○孤身一人年幼可欺,而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戕害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甲○之人際信任,犯罪情節嚴重,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甲○及甲父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住在其弟之房屋而無須支付租金、生活費用由其弟負擔、並無負債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至3年10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