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瑞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瑞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瑞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致告訴人 李金璋 (簡稱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瘀傷、頭皮挫擦傷併頭暈、左胸壁挫瘀傷、右前臂、左肘挫瘀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甚微;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確有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被告卻仍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試圖逃避罪責,犯後態度並非良善,原審判決於此情況下,仍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顯屬過輕。
㈡、告訴人雖起初有持警棍追打被告之行為,然於短暫時間內即遭被告制服在地,告訴人遭制服後,並無再行攻擊被告之行為,而應係僅有掙扎反抗之動作,於此情況下,被告長時以強力壓制告訴人之身體,是否仍係出於防衛意思?是否仍屬正當防衛行為?防衛行為是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尚非無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再行探究之餘地,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告訴人才是始作俑者,被告為被傷害者,告訴人埋伏在被告住處預謀傷害,若非被告適時正當防衛,已被打成重傷,原判決認定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45分37秒至10時47分46秒告訴人已無其他攻擊,惟告訴人是持續用手及雙腳一直踢向被告,及全部連續動作都是進行中,沒有停止過,直至被告住處大樓人員通知警方到場前,都是一直處於告訴人在反擊被告踢打,原判決所述被告多次揮動右手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右眼等,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僅係二次徒手推被告臉部,並非頭部、眼部,不可能造成告訴人的頭、眼受傷等語,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大樓監視器畫面10時45分37秒至10時47分46秒期間,告訴人之手腳尚有持續踢打被告之攻擊行為,其於過程中僅二次徒手「推」告訴人之「臉部」,不可能造成其頭、眼受傷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倘若屬實,其理應出手抵抗告訴人之手腳攻擊,為何僅以手「推」告訴人之「臉部」?此舉顯然無助於抵抗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不符,已難取信於人。況依案發大樓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見訴卷第112至113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見訴卷第159、160頁),10時45分37秒至10時47分46秒期間,被告一直跨坐在告訴人腰部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之身體係呈左側臥於地面之狀態,大樓管理員則在門口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期間未見告訴人之手腳有攻擊被告之情形,且以被告跨坐於告訴人腰部之狀態,告訴人之腳部根本無法踢向被告,足見被告辯稱此期間告訴人仍有持續用手腳踢打被告之攻擊行為,要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是以,被告於成功壓制告訴人後之上開期間,既已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卻於此際多次在告訴人頭部快速揮動右手、摑擊告訴人之動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瘀傷、頭皮挫傷害併頭暈之傷害,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性,仍應負傷害罪之罪責。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於案發當日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瘀傷、右前臂、左肘挫瘀傷等傷害之行為,已詳述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先持警棍朝被告揮擊,被告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以身體壓制告訴人揮舞或攻擊之動作,且被告甫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仍有以腳踢被告或緊抓警棍之動作,被告為有效壓制告訴人動作乃以雙腳上下左右搖擺壓住告訴人之胸部,雖於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屬對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應屬不罰,因此部分倘若有罪,即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說明有大樓監視器勘驗結果、告訴人證詞、被告供詞、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吳振隆 之證詞等卷內資料為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防衛過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持警棍之追擊行為,已有效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瘀傷、頭皮挫傷害併頭暈之傷害,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訴卷第13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瑞琨與李金璋有債務糾紛,李金璋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0時37分許,在張瑞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住處附近路口,見張瑞琨步行經過,遂上前質問,並拿辣椒水朝張瑞琨臉部噴灑未果後,持警棍追打張瑞琨(李金璋所涉傷害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確定)。嗣2人進入○○○街O號「OOOOOO」大樓1樓大廳,李金璋仍持警棍揮打張瑞琨,張瑞琨遂將李金璋壓制在地,復於壓制過程中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金璋之頭部、右眼,致李金璋受有右眼眶挫瘀傷、頭皮挫擦傷併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李金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張瑞琨(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李金璋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李金璋拿辣椒水噴我的眼睛,又用伸縮警棍朝我的頭揮打,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把他壓制在地。我並沒有徒手毆打李金璋頭部、右眼,我只有用手要搶李金璋的警棍;因為李金璋要阻擋,我才用我的手壓住李金璋的手及臉,李金璋的傷勢都不是我造成的,當時李金璋人好好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頂新一街與復華一街口等,剛好遇到被告,我就問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債務要如何處理,被告說已經處理完了還要處理什麼,我聽了很生氣,就拿出口袋的辣椒水噴向被告,但是沒有噴中,我就拿出警棍追被告,追到大樓管理室内,我以伸縮警棍揮向被告,不清楚有無打中,被告就把我推在地上、以柔道壓制我,並奪去我手中的伸縮警棍,我警棍被被告拿去了,被告用雙腳壓制我上半身,又繼續徒手打我。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45分37秒、55秒、10時47分1秒、4秒至25秒、39秒至53秒被告多次揮動右手的動作是打我的頭及右眼等語(見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105-110頁)。證人即案發時見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住戶 陳順南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勘驗影片中的地點是我住的大樓一樓管理室,大樓英文名稱是「OOOOOO」,案發時我是大樓主委,我記得當天是警衛打電話給我,我才下樓,我下樓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成一團,被告正在壓制告訴人,我有請警衛打電話給警察來處理。當時被告整個人跨坐在告訴人肚子上面,我只記得被告的手有揮動的動作,但是我不知道是碰到告訴人身體的哪裡,當時告訴人臉部朝上等語(見訴卷第113-119頁)。
㈡、復觀諸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當庭播放案發大樓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進行勘驗,結果略以(見訴卷第109-114頁、第143-160頁):
一、勘驗標的:偵一卷末頁高雄地方檢察署光碟存放袋內錄影光碟(檔名: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MOV)二、拍攝時間:2021年3月30日10時37分許1.【畫面顯示時間10:37:26~10:37:27】(1)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坐在大廳管理櫃台(下稱甲男即大樓管理員吳振隆)。(2)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之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一名身穿紅色短袖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告訴人)先後自門外跑進大廳。2.【畫面顯示時間10:37:28~10:37:31】丙男手持棍狀物(下稱A物)追逐乙男,乙男移動至大廳角落,丙男高舉A物多次朝乙男揮舞,甲男見狀起身查看。3.【畫面顯示時間10:37:32~10:38:11】乙男伸手制止丙男揮舞A物之動作,隨即將丙男摔倒在地並抓住A物以壓制丙男之揮舞動作,丙男左手掙脫乙男並高舉A物,甲男見狀壓住丙男持A物之左手,乙男則以身體壓制丙男。在此期間,丙男多次高舉A物,有一長方形物自丙男身上掉出,甲男、乙男聯手制止丙男之掙脫動作。4.【畫面顯示時間10:38:12~10:38:22】乙男試圖取走A物,丙男不從遂多次出腳踢乙男,乙男起身拉住丙男的腳,並試圖取走A物,在此期間,甲男持續壓住丙男。5.【畫面顯示時間10:38:23~10:40:44】甲男放開丙男後走到門外,隨後走回大廳管理櫃台。乙男試圖取走A物並持續壓著丙男,在此期間,丙男數度試圖掙脫乙男,乙男制止丙男之掙脫動作並持續壓著丙男。6.【畫面顯示時間10:40:45~10:41:50】丙男試圖掙脫乙男,乙男制止丙男之掙脫動作並將一物丟往一旁,乙男持續壓著丙男。7.【畫面顯示時間10:41:51~10:41:53】乙男左手持續壓制丙男,其右手抓著A物並多次大幅擺動,丙男緊抓A物不讓乙男抽走。8.【畫面顯示時間10:41:54~10:42:13】乙男左手持續壓制丙男,其右手試圖自丙男手中抽走A物。9.【畫面顯示時間10:42:14~10:42:15】乙男左手持續壓制丙男,其右手抓著A物並多次大幅擺動,試圖自丙男手中抽走A物,丙男緊抓A物不讓乙男抽走。10.【畫面顯示時間10:42:16~10:42:46】乙男左手持續壓制丙男,其右手抓著A物,丙男持續緊抓A物。11.【畫面顯示時間10:42:47~10:42:50】乙男持續壓著丙男,其右手抓著A物再次大幅擺動,試圖自丙男手中抽走A物,丙男持續緊抓A物不讓乙男抽走A物。隨後乙男持續保持壓制丙男之姿態。12.【畫面顯示時間10:42:52~10:44:46】乙男持續壓著丙男。13.【畫面顯示時間10:44:47~10:44:51】乙男左手持續壓制丙男,其右手抓著A物多次擺動,丙男持續緊抓A物。14.【畫面顯示時間10:44:52~10:45:18】乙男右手多次大幅擺動,試圖自丙男手中拿走A物。乙男持續壓著丙男,丙男試圖掙脫,乙男遂將其整個身體壓向丙男,丙男多次試圖掙脫,乙男身體持續壓在丙男身上。15.【畫面顯示時間10:45:19~10:45:20】乙男身體持續壓在丙男身上,乙男高舉右手揮向丙男頭部。16.【畫面顯示時間10:45:21~10:45:35】乙男右手抓著丙男手持之A物並試圖拿走A物,丙男不從並抵抗,乙男坐在丙男身上並成功拿走A物。17.【畫面顯示時間10:45:37】乙男左手持A物並跨坐在丙男腰部位置以壓制丙男,乙男右手快速揮動。18.【畫面顯示時間10:45:38~10:45:51】乙男左手持A物並持續跨坐在丙男身上。19.【畫面顯示時間10:45:52~10:45:55】丙男動了下身體,乙男將A物移到右手,乙男隨後右手持A物快速揮動。20.【畫面顯示時間10:45:56】乙男右手持A物並持續跨坐在丙男身上,一直到【畫面顯示時間10:46:34】證人陳順南出現在畫面中,並朝乙男及丙男方向走過去。21.【畫面顯示時間10:46:40】乙男與證人陳順南交談,當時A物仍由乙男握持在右手上。22.【畫面顯示時間10:47:06】乙男有揮動右手的動作,並將A物自右手轉由左手握持。23.【畫面顯示時間10:47:07】乙男有揮動右手之動作,疑似用手掌摑擊丙男,此時證人陳順南走在乙男及丙男旁邊並目睹乙男之動作。24.【畫面顯示時間10:47:40】乙男右手又有持續快速揮動之動作。25.【畫面顯示時間10:47:46】乙男右手也有快速揮動之動作。26.【畫面顯示時間10:47:55~10:49:07】乙男手持A物並持續跨坐在丙男身上,右手時而指向丙男。27.【畫面顯示時間10:49:08~10:50:22】乙男手持A物並持續跨坐在丙男身上,期間丙男時而試圖掙脫。隨後警察抵達現場,乙男仍持續跨坐在丙男身上。上開勘驗結果中之甲男為大樓管理員吳振隆、乙男為被告、丙男為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30頁)。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不得主張防衛權。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初始固然係因告訴人手持警棍追擊,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進行壓制,然待被告已穩定將告訴人控制在地,而告訴人已無其他攻擊之舉動後,被告卻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45:37至10:47:46期間,另有多次在告訴人頭部快速揮動右手、摑擊告訴人之動作,審酌被告該些揮手之動作型態、方向、頻率及揮打部位,實乃毆打之舉止,並非單純以手壓告訴人身體部位,顯然是在壓制告訴人之過程中,因心生不滿所為之傷害舉動,而非面臨現在不法侵害時所為之必要防衛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右眼,此亦與告訴人、證人陳順南上開證述可以勾稽,被告辯稱其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右眼等語,不足採信。
㈢、再查,證人吳振隆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人在大樓管理室上班,就看見被告被身穿紅色上衣的男子(即告訴人)追打而跑進管理室,告訴人手持伸縮警棍作勢要打被告的頭,被告就纏抱住告訴人,雙方就在地上扭打,我就上前試圖制止雙方進一步的扭打,但是被告跟告訴人都沒有鬆手停止,隨後我就打電話報警了;在警方到場後,我有看見被告及告訴人身上有傷等語(見警卷第23-25頁)。是依證人吳振隆所述,可認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即因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受有傷害。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即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眼眶挫瘀傷、頭皮挫擦傷併頭暈等傷勢,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0年3月30日診字第OOOOOOOOOO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47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前述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右眼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故告訴人所受右眼眶挫瘀傷、頭皮挫擦傷併頭暈等傷勢,確係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非其所造成,甚至質疑案發時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判決駁回確定、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均表示對本院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作判斷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本案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卷第134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
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持警棍之追擊行為,已有效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右眼,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訴卷第13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衝突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復於壓制過程中,以雙腳上下左右搖擺壓住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瘀傷、右前臂、左肘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11年3月24日及4月14日勘驗之詢問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查,如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先持警棍朝被告揮擊,被告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以身體壓制告訴人揮舞或攻擊之動作,且被告甫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後,告訴人仍有以腳踢被告或緊抓警棍之動作,是被告為防免自己遭受告訴人其他肢體攻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且為有效壓制告訴人動作而以雙腳上下左右搖擺壓住告訴人之胸部之行為,縱於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瘀傷、右前臂、左肘挫瘀傷,仍屬對來自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防衛,且依告訴人挫瘀傷之傷勢程度與位置,被告此部分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仍屬不罰。準此,本院既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5970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32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卷訴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