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32號原告 林明瑤 被告杏佳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又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1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支票號碼為AE0000000、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爰依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7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面之公司大小章是許又懿將名義借給訴外人 賴科竹 申請支票簿使用,並將名義借給訴外人賴科竹擔任杏佳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系爭支票事實上係訴外人賴科竹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持向原告借款交付原告的,原告應向實際借款人賴科竹請求,而非向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許又懿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堪信為實在,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確實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發,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公司應否對原告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自明。
㈡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而系爭支票為無記
名式支票,就其票面文義觀之係有效票據,況被告公司負責人許又懿又自陳系爭支票為其出借名義借予訴外人賴科竹申請支票簿所使用,嗣為原告取得,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自得行使支票上之權利。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17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