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雅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雅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彭祺文 販毒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羅雅馨有向彭祺文購毒施用情事,因而有羅雅馨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乃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後,於106年3月13日9時15分許,在羅雅馨上址住處拘提羅雅馨,並採集羅雅馨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羅雅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05號、第407號、第42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日戒治期滿,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院少年法庭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是被告於首開89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暨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卷第18、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警方執行拘提時雖扣得玻璃球1顆,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