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545,576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振源 (已於91年5月11日死亡,為被告乙○○之前夫,與被告乙○○於91年4月17日離婚)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月7日起至
91年5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借款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
7.75%加碼年息0.45%計算(訂約時之利率共為8.2%),嗣後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隨同調整(訴外人黃振源逾期時之借款利率共為年息8.05%,惟原告只請求依7.6%計算);如訴外人黃振源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時,除按放款利息付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訴外人黃振源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訴外人黃振源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訴外人黃振源自91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就扺押物取償而受償至93年12月23日止,總計訴外人黃振源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雖確實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惟並不知道訴外人黃振源借款之實際金額為多少;其係至91年1月份左右,始知訴外人黃振源係以房子為抵押並借款3,500,
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源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訴外人黃振源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約定書、訴外人黃振源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查詢單、本院93執字第486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動表等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實,自足認定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理者應為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爭點上。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源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訴外人黃振源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足認定為屬實,業見前述。被告乙○○雖抗辯並不知道訴外人黃振源借款之實際金額為多少云云,惟查:
1、被告乙○○已自認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確係其本人所簽名等語,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及上開借據及授信約書上載明之「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等約定,被告乙○○自應負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2、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當時是我先生(即訴外人黃振源)跟我說要借款,叫我當連帶保證人而且拿借據來叫我簽名蓋章,我有答應及簽名蓋章,其他就授權由我先生自己去辦,所以我不知道借多少錢。」(參見本院第46頁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以觀,被告係因當時與訴外人黃振源係夫妻關係,故自願於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概括授權訴外人黃振源向原告約定借款金額之事實,已甚明。被告既概括授權訴外人黃振源向原告約定借款金額,則訴外人黃振源於向原告借款時雖未告知被告其向原告所借用之金額係3,500,000元,被告仍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3、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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