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鑫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鑫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鑫元於民國103年7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大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上午無照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鑫元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不知警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酒醉騎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未發生車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