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顯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8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顯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壹個、消費單參張、空白消費單壹本、報班表壹張及名片壹盒,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顯堂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另案被告 楊錫龍 於偵訊時之供述、警員謝家慶106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12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870306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1頁至第12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5523號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第25頁至第33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投機僥倖,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礙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5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招牌廣告,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離婚,育有1位9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個、消費單3張、空白消費單1本、報班表1張及名片1盒,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本案犯罪之營業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及證人 楊玉華 證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58號被告吳顯堂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顯堂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蜜雪兒SPA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其竟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自民國106年10月20日起,在上址媒介、容留尚非習於淫行之楊玉華、 廖玉琪 與不特定之男客人為猥褻行為,其方式為每次楊玉華、廖玉琪為男客按摩陰莖直到射精,即俗稱半套,每50分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由吳顯堂與楊玉華、廖玉琪五五分帳,從中抽1000元(唯廖玉琪尚未與任何男客進行猥褻行為)。嗣於106年10月26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男客 曾國泰 由吳顯堂接待,甫與楊玉華完成半套之猥褻行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個、消費單3張、空白消費單1本、班表1張、名片1盒、營業所得2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顯堂之供述│坦承雇用證人楊玉華、廖玉琪││││之事實,但辯稱證人楊玉華與││││男客曾國泰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伊不知情云云。│├──┼───────────┼─────────────┤│2│證人楊玉華、廖玉琪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曾國泰於警詢中之證│其經由被告接待,甫與證人楊│││述│玉華完成半套之猥褻行為。│├──┼───────────┼─────────────┤│4│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全部之犯罪事實。│││幕1個、消費單3張、空白││││消費單1本、班表1張、名││││片1盒、營業所得2000元││││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罪嫌。扣案之營業所得20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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